close

207.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208.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209.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10.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211.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212.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213.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214.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215.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216.刑事訴訟中,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

217.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218.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219.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220.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221.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檢察官。

被告。

辯護人。

222.刑事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223.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曾經判決確定者。

時效已完成者。

曾經大赦者。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224.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225.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226.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227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228.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229.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230.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231.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32.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233.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234.刑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235.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236.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237.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38.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39.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240.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241.刑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242.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243.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244.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245.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246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247.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248.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249.檢察官為簡易判決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250.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251.法院應於接受協商判決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252.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253.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254.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255.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256.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257.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

258.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心神喪失者。

懷胎五月以上者。

生產未滿二月者。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259.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260.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261.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262.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263.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264.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265.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266.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267.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68.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69.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270.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7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

27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73.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7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275.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76.依行政罰法,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277.行政罰法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278.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279.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280.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81.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282.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83.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284.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285.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286.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287.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288.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289.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290.訴願之管轄如左:

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291.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92.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293.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294.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295.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296.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297.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298.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律師;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299.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300.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301.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302.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303.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04.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305.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306.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307.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308.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309.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310.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11.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312.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13.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314.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315.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316.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317.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318.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319.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320.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顯有逃匿之虞。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321.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322.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323.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324.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代履行、怠金。

325.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326.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327.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328.即時強制的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329.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330.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331.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

332.下列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333.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34.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335.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336.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337.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338.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339.不服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迴避申請的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340.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341.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342.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343.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344.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345.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346.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347.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348.送達,不能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349.依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50.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351.所稱之附款如下︰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352.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353.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354.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355.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356.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357.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358.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59.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360.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361.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362.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363.相對人明確拒絕行政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364.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365.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366.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367.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368.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369.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370.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71.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372.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373.自由、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374.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375.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376.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377.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378.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379.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380.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381.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382.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383.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384.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385.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386.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387.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388.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389.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390.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91.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帝王條款)。

392.在民事事件中,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393.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394.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395.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396.下列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397.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所定之簡易程序。

398.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所定之小額程序。

399.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400.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401.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402.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403.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404.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405.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406.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407.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408.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409.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410.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411.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412.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413.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414.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415.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416.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sty06827 的頭像
    sty06827

    國家考試保衛"讚"

    sty06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