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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10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103.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104.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105.搜索、扣押、勘驗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106.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107.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108.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109.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110.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111.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112.刑事訴訟中的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113.刑事訴訟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114.刑事訴訟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115.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116.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117.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118.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119.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120.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121.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122.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123.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124.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125.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126.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127.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128.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129.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130.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131.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132.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在途解送時間。

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133.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134.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135.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136.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137.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138.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139.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140.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141.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142.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143.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144.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145.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146.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147.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148.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149.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150.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151.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152.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53.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154.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155.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156.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157.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158. 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159.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160.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16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162.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163.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164.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165.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166.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67.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168.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169.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170.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17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17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173.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174.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175.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176.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177.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178.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179.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180.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181.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182.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183.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184.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未滿十六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185.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186.鑑定人,不得拘提。

187.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188.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189.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190.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191.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192.勘驗,得為左列處分: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檢查身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其他必要之處分。

193.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194.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195.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196.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197.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198.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199.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200.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201.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202.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03.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204.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205.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206.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曾經判決確定者。

時效已完成者。

曾經大赦者。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被告死亡者。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行為不罰者。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犯罪嫌疑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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