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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將近,碩士魯蛇特別整理五等「法學大意」一科的重要法條內容供各位作最後衝刺,包括「民法」、「貪污治罪條例」、「刑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其他像中央法規標準法、憲法增修條文、行政訴訟法、地方制度法、法的概念、淵源與種類等,因為這些內容對大多數考生而言已算熟悉,因此本文不予臚列,考生就是保持「謹小慎微」態度對待之,千萬不能大意,尤命題委員以例子出題時,要立刻聯想到正確的條文內涵,融會貫通相關聯概念,才能切中考點,穩妥得分。

1.刑法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舊從輕原則)。

3.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刑法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4.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刑法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5.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適用刑法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刑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6.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7.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8.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9.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10.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11.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12.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13.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14.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5.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6.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17.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18.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19.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20.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1.主刑之種類如下:

死刑。

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22.從刑之種類如下: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

23.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4.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為公務員之資格、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25.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6.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27.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的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8.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9.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30.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31.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32.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33.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34.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35.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36.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37.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38.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39.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40.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41.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42.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43.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4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45.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46.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47.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8.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49.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50.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51.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52.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53.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54.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55.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56.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57.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58.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59.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60.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61.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62.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63.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64.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65.強制工作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66.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67.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68.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69.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70.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71.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2.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該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3.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74.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5.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76.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77.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以動產論。

78.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

79.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贓物罪者,得免除其刑。

80.犯罪,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81.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82.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83.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

84.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85.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86.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87.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88.刑事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89.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90.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於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91.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92.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93.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94.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95.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96.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97.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98.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99.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100.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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