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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177.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178.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

179.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

180.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181.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

182.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183.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

184.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

185.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186.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用餘票為一個月。

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187.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地方公正人士。

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188.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189.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90.各政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191.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

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

192.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193.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194.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195.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當選無效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196.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

197.區域立法委員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198.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199.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200.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201.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202.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203.罷免案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204.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205.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206.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207.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208.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209.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210.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

211.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212.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213.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 (市) 繼續居住六個月

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214.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215.撤回之公民投票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216.立法院之公民投票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217.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218.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219.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220.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 (市) 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221.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222.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223.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24.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

225.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

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226.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227.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228.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229.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230.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231.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232.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的選舉人。

233.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234.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235.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

236.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237.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現役軍人、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具有外國國籍者。

238.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239.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240.各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

241.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242.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同時視同缺位時,應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243.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之。立法院補選之副總統,應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244.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245.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246.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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