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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102.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103 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目的。所稱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104.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105.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106.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07.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提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未經立法院同意,新增債務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舉債額度;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未經其監督機關同意者,亦同。

108.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109.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110.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中央。

直轄市。

縣、市。

鄉、鎮及縣轄市 。

111.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 (市) 稅。

112.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113.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114.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115.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116.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117.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118.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119.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120.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121.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122.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123.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124.縣為謀鄉 (鎮、市) 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 (鎮、市) 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125.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126.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127.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128.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按比例分擔之。

129.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出:

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130.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

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

131.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132.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133.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134.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 (額) 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 。

135.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136.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137.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鄉 (鎮、市) 稅優先於縣 (市) 稅。

138.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139.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140.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141.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142.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143.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144.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145.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146.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147.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48.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49.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150.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

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

151.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但原住民區里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

152.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153.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154.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155.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156.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157.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

158.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159.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160.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161.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162.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現役軍人。

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軍事學校學生。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163.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該選舉區停止該項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164.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165.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166.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

167.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保證金: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168.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169.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

170.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171.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172.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173.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174.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175.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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