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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103年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的接近,碩士魯蛇特別精挑細選,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地方制度法」、「公民投票法」、「公共債務法」、「地方稅法通則」、「財政收支劃分法」裡面的重要條文內容臚列出來,供準備一般民政五等考試「地方自治大意」一科的考生參酌。

當然,地方自治大意除了法規題目外,還有其他學術上的理論、實務也可能成為題目,像聯邦制、邦聯制、強市長制、弱市長制、市委員制(立法與行政權合一)、市經理制(立法與行政權二分)、中央與地方資源配置、派系政治、社區發展、跨域治理、行政區劃等,有時候會涉及到政治學、行政學相關的知識,考生須有統整性視野才能應付自如。

1.地方制度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2.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3.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4.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下稱村(里) ) 以內之編組為鄰。

5.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6.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7.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8.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9.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10.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11.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

12.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13.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14.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15.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16.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

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17.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18.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19.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20.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21.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22.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3.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24.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25.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26.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27.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28.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29.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30.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31.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32.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33.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34.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35.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36.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37.選出的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38.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39.直轄市議會定期會不得超過七十日。縣 (市) 議會定期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定期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40.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41.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召集臨時會。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

42.直轄市政府對「法規、預算、特別稅課、附加稅課、臨時稅課、財產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

43.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

44.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45.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鎮、市) 公所發布之。

46.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47.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

48.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49.直轄市、縣 (市) 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 (鎮、市) 公所公告。

50.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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