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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法院也可以駁回之。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裁判之宣示」等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言詞辯論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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