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包含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這些情形在內。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arrow
arrow

    sty06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