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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以朗讀案由為始,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該項回復原狀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若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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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日 期間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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