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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初等考試錄取人員的基礎訓練,已邁入第23天,上午,是政府採購法課程,重點有幾個,第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且特殊或複雜、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和小額採購時,機關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第二,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若是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其中「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有幾種情形,包括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像押標金號碼連號),因為這會影響到採購公正性,自然不能開決標。

舉例來說,甲參與丁機關採購案之投標,嗣經丁發現甲與其他投標廠商乙、丙之押標金,均由同一銀行匯入丁指定帳戶,且通匯序號連號,丁遂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乃依投標須知規定,認甲、乙、丙有影響採購作業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而沒收其押標金各新臺幣5萬元,並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甲與乙、丙就沒收其押標金部分均不服,分別循序提出異議、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答案是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中午,在外語學院用餐,公職魯蛇與鄰座的隔壁班學員閒聊,發現他住在台中,目前是於X區區公所社會課服務,承辦老人福利業務,像敬老愛心卡(65歲市民/55歲原住民)、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發給7200或3600元)、老人傷病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補助(最近3個月內自行負擔的醫療費用累計超過5萬元時可補助一半)、失能老人輔具補助、居家服務申請、愛心手鍊(持有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或精神疾病身心障礙手冊/3個月內公立醫院或衛生署評定合格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符合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或精神疾病等任一項/有警察局走失紀錄/持有重大傷病卡且符合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或精神疾病等任一項者可申請)、大人袋(關懷獨居老人的東西)。

以一般行政類科錄取者承辦社會行政事情,只能說是少數,因為大部分一般行政職系公務人員接觸以總務/出納/文書/檔案/研考/工友管理/車輛管理/財產為大宗,無可厚非的,一般行政是通才,被要求做業務單位工作也有可能,像2年前聯合報報導某位師大國文所畢業的女生,一般行政類科錄取進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後,就是接社會福利業務,包山包海,就是這個道理。

下午,談公務人員保障法,有幾個重點,第一,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第二,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須自行迴避。第三,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第四,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也有規定)。

第五,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六,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20日內補正。第七,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八,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於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第九,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20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第十,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1到3人,進行調處。第十一,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第十二,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10到100萬元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第十三,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指定情形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30天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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