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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 」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 」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 」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 」: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 」: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2. 地方劃分為「 」、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 (市) )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稱鄉 (鎮、市) )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 」。

鄉以內之編組為「 」;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 」。村、里 (以下稱村(里) ) 以內之編組為鄰。

3. 人口聚居達「 」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 」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 」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4.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 」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 」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 」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 」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5.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 」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 」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6.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 」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 」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 」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7.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 (市) 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 」交辦事項。

8. 省政府置委員「 」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 」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 」任命之

9.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 」年,為「 」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 」人,至多「 」人,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 」任命之。

10.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均由「」定之。

11.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 」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 」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12.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 」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13.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 」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14.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 」。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 」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15.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 」程序處理。

16.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 」。

17.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 」,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 」備查。

18. 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 」機關查照。

19.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 」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 」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20.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 」。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 」之規定。

21.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 」。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 」。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 」效。

22.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 」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 」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 」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 」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 」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23.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 」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 」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24. 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 」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25.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 」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26.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 」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 」者主持之。

27.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 」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 」日。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28.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 」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過「 」日,並不得作為「 」之用。

29.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 「 」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 」次;縣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 」次;鄉 (鎮、市) 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30.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 」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 」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 」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31.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個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32.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 「 」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發布之。

33.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 」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34.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該年度「 」月「 」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35.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 」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36. 直轄市、縣 (市) 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 」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直轄市、縣 (市) 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鄉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 」個月內送達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 (鎮、市) 公所公告。

37.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 」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38.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 」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 」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 」舉行。

39.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 」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 」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 」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40.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 」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41.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 」質詢。

42.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 (鎮、市) 民代表會「 」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43.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除「 」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44.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 」費。

45.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 」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46.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 」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 」核定。

47.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 」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 」備查。

48.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 」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 」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 」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 」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49.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 」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 」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 」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50.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 」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 」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山地鄉鄉長以山地「 」為限。

51.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 」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 」屆。

四、依法代理。

52.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 」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 」給職,開會時得支「 」費及交通費

53. 村 (里) 置村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年,連選得連任。

村 (里) 長選舉,經「 」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就該村 (里) 具村 (里) 長候選人資格之村 (里) 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54. 村 (里) 得召集村 (里) 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定之。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 」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55.村 (里) 長,為「 」給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56.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 」,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 」,二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 」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57.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 (市) 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 」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58. 直轄市、縣 (市)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鄉 (鎮、市)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直轄市、縣 (市) 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 (鎮、市) 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依「 」法之規定

59.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 」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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