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61. 縣 (市) 、鄉 (鎮、市)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 」定之。

62.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

63.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 」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64.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 」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 」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65.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 」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66.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 」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 」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67.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 」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 」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68.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 」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 」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 」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69.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

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 」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70.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 」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71.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 」核准後辦理。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直轄市政府、「 」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72.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73. 山地原住民區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並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 」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74. 山地原住民區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其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得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公告後,繼續適用「 」年。

75. 山地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應由區公所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區民代表會,該區民代表會應於送達後「 」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區公所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會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76.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 」人員之懲戒規定。

77.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議會、縣 (市)政府、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 」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村 (里) 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 」法人方式處理之。

78.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 」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79.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 」個月前公告。

80.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 」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81.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台幣「 」元。

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台幣一千元。

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台幣「 」元。

82.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 」費。

83.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人至 「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人至「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 」金。

84.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 」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 」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85.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 (市) 議會議長︰參照縣 (市) 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 (市) 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 (市) 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 (市) 議會議員︰參照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 」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 (鎮、市) 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 (鎮、市) 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 (鎮、市) 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 」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86.地方稅法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 」稅課。

87.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年,臨時稅課至多「 」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88.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 」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89.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 (額) 上限,於百分之「 」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 。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 (額) 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 (額) 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 」年內不得調高。

90.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 」。

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不得另行徵收。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得調高。

91.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 」備查。

92.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二、鄉 (鎮、市) 稅優先於縣 (市) 稅。

依第五條規定附加徵收之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一併代徵。

前項代徵事項,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會商訂定;其代徵費用,由「 」另定之

93. 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 」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94.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 」規費。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 」、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95.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 」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96. 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下列情形,定期檢討:

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

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三、其他影響因素。

前項定期檢討,每「 」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97.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 」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 」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98.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 」或特殊需要考量

99.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繳費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年。

100.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個月為限。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1.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 」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

102.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103.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者,其上級政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各機關學校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定期檢討者,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對該機關學校「 」予以懲處。

104.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 」。

二、直轄市。

三、縣、市 「以下簡稱縣 (市) 」。

四、鄉、鎮及縣轄市 「以下簡稱鄉 (鎮、市) 」 。

稅課劃分為「 」、直轄市及縣 (市) 稅。

105.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 」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 」稅。

106.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 」、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 地價稅。

(二) 田賦。

(三) 土地增值稅。

二、「 」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107. 「 」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 」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 」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108.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 (鎮、市) 之款項後,應參酌鄉 (鎮、市) 正式編制人員「 」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 (鎮、市) 。

109.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 」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前項所稱財政能力、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 」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110.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為辦理「 」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 」費,准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111.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 」費。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 」程序始得為之。

112. 「 」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

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113.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 」出售。

114.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 (市) 或二以上縣 (市) 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 」另定之

115.縣為謀鄉 (鎮、市) 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 (鎮、市) 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 」另定之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 」。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 」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 」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116.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117.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 」。

118.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 」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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