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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過前二篇「103年行政法概論考前重點提示1、2」的考生,可以繼續看下去喔!不管您是一般行政或一般民政,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行政罰法、行政訴訟法這些法規內容,只要具有清楚的統整性概念,以全選擇題來說,相信想拿個80分以上是沒問題的,最後祝自己和各位試試順利!!

103.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04.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105.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106.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107.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1)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108.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109.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110.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111.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112.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13.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114.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8)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9)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115.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116.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117.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118.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119.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1)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3)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4)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120.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121.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122.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12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124.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25.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126.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127.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1)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2)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3)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4)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128.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129.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130.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31.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132.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133.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134.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135.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136.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137.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138.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39.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140.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141.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

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

14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3)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6)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143.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3)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4)原告或被告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5)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7)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再行起訴者。

(8)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144. 行政訴訟的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145.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146.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147.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148.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149.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150.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151.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152.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行政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153.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154.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155.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156.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157.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158.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159.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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