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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初有5天是高普考試的重要日子,魯蛇小弟針對一般行政和一般民政類科中的「行政法概要」一科,分享一下考試前的一些重點提示吧!希望對各位考生有幫助。

1.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

2. 下列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1)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2)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3)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4)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5)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6)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7)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8)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3.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比例原則)為之:

(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狹義比例原則)

4.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5.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1)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2)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6.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1)自然人。

(2)法人。

(3)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4)行政機關。

(5)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7.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8.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9.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10. 行政機關對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1)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2)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3)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4)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5)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11.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12.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13.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14.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1)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2)釐清爭點。

(3)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4)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15.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16.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17.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18.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補充送達)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留置送達)

19.送達,不能依補充和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20.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21.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22.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3.附款如下︰

(1)期限。

(2)條件。

(3)負擔。

(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24.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1)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2)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3)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4)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5)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6)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25.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1)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2)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3)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4)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6)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7)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8)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26.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1)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2)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27.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8.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29.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30.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1.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32.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33.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4.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2)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3)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35.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36.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37.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38.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39. 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40.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41.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42. 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43. 相對人明確拒絕行政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44.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45.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46. 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47.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48.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49.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50.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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