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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52.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53.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54.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1)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2)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55.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56.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57.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1)義務已全部履行。

(2)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3)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58.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59.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60. 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1)代履行。

(2)怠金。

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收繳、註銷證照。

(4)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61.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62.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1)對於人之管束。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63.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64.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65.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66.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

67.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新從輕)

68.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69.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70.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71.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72. 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3.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74.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75.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76.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77.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78.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79.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80.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81.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1)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2)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3)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4)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5)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6)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7)法律有特別規定。

82.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83.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84.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85.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86.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87.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88.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89.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90.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91.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92.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93.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94.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95.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96.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97.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98.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99.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100.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願。

101.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102.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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