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有在準備國家考試的考生,魯蛇碩士覺得有這義務向各位考生講講一些話,讓大家知道國考考生應具備怎樣的態度來迎接每一場國考戰役。首先,國家考試不是比較誰的讀書時間長短,而是比較誰的吸收內容豐富,所謂吸收,就是經過閱讀、理解、記憶、整合、存取的過程,每一階段都不可偏廢,所讀的東西如果都有落實這些階段,這個才叫「準備充分」,時間長短根本不是上榜關鍵所在,這一觀念要清楚。
接著,很多考生有補習是通往上榜捷徑的思維,這個一樣需要釐清,不管是面授、函授、視訊或雲端,補習班給的,純粹就是教材和師資,考生按部就班跟著進度執行讀書計畫,但是否「準備充分」,一樣是須落實閱讀、理解、記憶、整合、存取的階段,沒有落實,上榜仍不可企及。
第三,考生在準備考試期間或多或少有壓力,但這不表示考生可以將壞脾氣發洩在他人身上,因為國考是自己決定要考的,其他人沒有理由且沒有義務要去承受考生的壞脾氣,因此,做人做事的基本禮貌仍然要顧到,像秋風有一位2013年加入國考的友人,幾個禮拜前坐著他的車子出去時,我只是開保特瓶要喝茶,他突然就用不爽的語氣在那裡說「某某某,飲料不要給我滴在車裡!」,整個態度讓人厭惡,為了行車安全,我當下沒有和他議論,但是未來幾個月我不會想和他出去了,其實,如果要提醒我的話,語氣請平和,再加上請、麻煩等,這樣的話,給人的感覺不是很好嗎?不要說你是考生就可以如此無禮,國考是你自己選擇的,且補習是你自願參加的,這次2014高普考後,你說很多不會寫,那怪誰?怪自己啊!怎能因為實際上戰場後「覺得很多不會寫」,將不滿情緒牽拖到他人身上呢?
最後,考生一定要有一個覺悟,就是準備國家考試,很少可以幾個月就順利上榜,大部分情形是,考了2、3年,甚至6、7年沒有錄取的大有人在,因為高手很多,僧多粥少情形下,一定有人落榜多次,如果您願意接受、承擔未來有長時間「無法上榜」的挫折感,那可以考慮參加國家考試,真的,對於投入國考沒幾個月的考生來說,那挫折感特別很難放下,但如果不願意放下,痛苦的會是自己,學習放下,是一門人生功課,落榜多次的魯蛇碩士小弟已經放下了,落榜如雲淡風輕,唯一支持我繼續投入國考的,就是想服務公部門的那股熱血啊!關於以上所述,這些態度是我想提醒各位國考考生的,沒有心理準備的,真的不建議投入國考,心態調整健全,人生才能走的長遠,您說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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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第11屆第294次會議報告已經提出考選部在民國104年(2015年)預計舉辦的國家考試行程表,如果單以「公務人員考試」來說,包含1月初等考試(相當於5等考試)、4月關務人員考試(含3、4、5等)、4月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含3、4、5等)、6月的警察考試(3、4等)、6月的鐵路考試(高員3級、員級、佐級)、7月的高等三級考試、7月的普通考試(相當於4等考試)、8月的司法官考試(第一試)、8月的司法人員考試(3、4、5等)、8月的移民署考試(2、3、4等)、8月的調查局考試(3、4等)、8月的國家安全局考試(3等)、9月的外交人員考試(3、4等)、9月的民航人員考試(3等)、9月的稅務人員考試(3等)、9月的原住民族考試(3、4、5等)、10月的高等一級和二級考試、12月的地方政府考試(3、4、5等),等於1年裡面有8個月份都有公務人員考試。
對於國家考試應考資格不清楚的,我做個簡單說明,就是1等考試要博士畢業、2等考試要碩士畢業、3等考試為大學畢業、4等要高中職畢業、5等不限制學歷,但是有部分的考試會額外「增加限制」,像在大學或高中職期間必須曾經修習過它所指定的科系、科目、學分數、已經具有某個/某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N年的工作經驗等才能符合應考資格,至於詳細規定,請各位上考選部網站自行瀏覽以往的應考須知就知道了。
公務人員考試,除了超級天才外,每一個等別、類科都需要付出長時間的閱讀、理解、背誦、整合在各個科目上,即使是曾經在學校修習過專業科目也一樣,因公務人員考試不是採取及格制,而是採取「員額制」,舉例來說,初等考試教育行政類科某年要錄取12個考生(已包括增列和增額),那12個錄取者就是排名在所有考生「前12名」才能被錄取,第13名以後都是落榜的,就算前12位的錄取者中有人放棄錄取受訓資格,後面的人也不能遞補。
另外,放榜當日考選部都會一併公布「最低錄取成績」,這個是所有科目平均後的成績,但別以為這樣可以不用準備,因公務人員考試法有規定「任1科0分」或「平均沒有50分」者都是不錄取,所以最少都要平均50以上才有機會被錄取,以等別來說,僅3等極少數類科才有可能出現「平均50」錄取的情形,而其他像4等平均分數從60幾到80幾分都有,5等平均分數約80幾到90幾分,至於3等的哪些類科有平均50即可錄取,自己去考選部看資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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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判決的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包含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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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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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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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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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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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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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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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法院也可以駁回之。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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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以朗讀案由為始,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該項回復原狀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若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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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就不能准予訴訟救助。若對於外國人要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互惠原則)。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准予訴訟救助的人,於訴訟終結前,就可以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時免付酬金,記得一切救助都只是「暫時」的,這點要注意。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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