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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25.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26.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27.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28.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29.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30.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31.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3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33.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3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35.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

36.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37.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38.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1.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2.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3.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4.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5.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6.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7.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8.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9.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10.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11.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12.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13.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14.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15.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

16.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17.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18.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家長得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19.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或圖片」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內,依據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20.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21.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22.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23.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2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25.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6.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7.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規定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28.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9.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30.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31.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32.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3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34.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35.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36.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37.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38.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39.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40.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41.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4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43.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人民團體法】

1.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2.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3.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4.人民團體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5.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6.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7.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8.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9.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10.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11.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12.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13.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14.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15.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16.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17.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18.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19.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20.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21.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22.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23.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24.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25.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26.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1.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2.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3.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4.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5.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6.原住民合作社之營運發展經費得由各級政府酌予補助。

7.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8.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9.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10.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11.民間機構僱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者,得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職場諮商及生活輔導;其費用,由政府補助之。

12.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13.原住民勞資爭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關及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之規定如下:

一、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二、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三人至五人,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14.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規定推薦核備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應至少一人至五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15.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1.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作業之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

2.所定以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指下一年度可獲配公益彩券盈餘之估列方式。

3.主辦機關考核受配之中央機關(構),採書面方式辦理;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4.主辦機關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考核,以配合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主辦之社會福利績效考核作業辦理為原則;必要時得自行辦理之。

5.主辦機關就各項查核結果,召開委員會議討論後,得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同意備查。

二、限期改善。

三、緩撥或扣發應分配公益彩券盈餘。

四、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1.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際需要設置指示標誌。

2.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準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3.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4.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

5.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6.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一張為限。

7.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8.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9.違反「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原發證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老人福利法】

1.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2.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3.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4.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5.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6.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7.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8.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9.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10.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1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12.老人安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13.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以私立二字。

14.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15.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16.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17.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18.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老人權益。

19.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20.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21.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22.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

、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

【志願服務法】

1.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

2.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

3.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4.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5.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

二、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6.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7.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

8.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9.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10.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之有求償權。

【合作社法】

1.合作社為法人。

2.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3.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4.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5.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6.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7.合作社設立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經營業務。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8.合作社於必要時,得設立分社。但應於設立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10.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11.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12.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13.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14.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15.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16.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17.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18.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19.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20.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21.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22.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23.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24.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25.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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