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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社會行政類科將於1月11日舉行,碩士魯蛇特別集合「社政法規大意」重要法條內容給各位做考前衝刺之用,涵蓋「社會救助法暨施行細則」、「老人福利法」、「志願服務法」、「國民年金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合作社法」、「公益勸募條例」、「人民團體法」、「社會工作師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社區發展工作綱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性別工作平等法」、「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請各位考生自行到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自行瀏覽,瀏覽法規時,請特別注意「最近修法內容」、「數字」、「主管機關」、「原則/例外」、「資格」等重點。

【社會救助法】

1.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2.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3.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5.依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6.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7.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8.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總額: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9.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10.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11.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12.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3.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低收入戶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

14.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15.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16.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17.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18.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19.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20.參與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2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

22.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23.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

24.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25.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26.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27.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

28.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29.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30.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31.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

32.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

33.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3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單位)比對;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36.本法所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37.經依規定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仍不能適應者,得調整之;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不予扶助。

38.私人或團體贊助社會救助事業捐贈之土地、財物,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減免稅捐。

39.本法所稱公開徵信,指將接受之捐贈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至少每三個月於網際網路、機關(構)發行之刊物或新聞紙公告。

【國民年金法】

1.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

2.國民年金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3.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

4.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6.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死亡者,於死亡之當日終止。

7.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六點五;於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以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8.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定之;第二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9.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10.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11.一般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12. 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

13.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繳款單。

14.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15.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計算外,並加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

16.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17.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18.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19.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

20.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

21.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22.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23.被保險人得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其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

24.減領保險給付之期間至少一年,一經申請減領,不得請求補發。

25.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除喪葬給付外,保險人不予保險給付。

26.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7.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28.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29.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30.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31.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

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32.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但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

33.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外,保險人得每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必要時,並得要求其提出身心障礙診斷書證明,所需複檢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

34.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35.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36.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37.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

二、扶養子女之未滿五十五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五、失蹤。

38.保險人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以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39.國民年金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40.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公益勸募條例】

1.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2.各級政府機關 (構) 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3.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4.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5.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6.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7.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8.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

9.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10.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

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11.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12.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13.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14.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辦理公開徵信時,至少每六個月應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

15.勸募團體至遲應按月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存入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開立之捐款專戶。但公立學校應依國庫法、公庫法等有關公款存儲規定直接存入捐款專戶存管。

16.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存根,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17.勸募團體應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備查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三十日內,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一年。

【社會工作師法】

1.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2.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3.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5.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6.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7.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8社會工作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9.社會工作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0.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11.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12.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13.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1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15.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16.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17.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18.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19.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20.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21.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一百五十點以上:

一、專業知能。

二、專業法規。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品質。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社會工作師符合前二項規定者,由該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22.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採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

23.受委託辦理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社會工作專業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滿五年之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學會、協會或公會。

二、會員為執業社會工作師之人數達全國執業社會工作師人數百分之十以上。

24.社會工作師已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者,因規定致不生審查認定、採認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逾期未補足者,其執業執照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失效。

經依規定終止委託關係之受委託團體,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年內不得委託其辦理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課程或積分採認。

25.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

26.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及甄審相關規定辦理。

專科社會工作師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及甄審相關規定取得之積分,合於本辦法規定者,採認為本辦法所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

1.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2.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3.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家庭暴力防治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4.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6. 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7.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8.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9.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10.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11.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12.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13.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14.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15.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16.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17.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18.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19.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20.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21.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22.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23.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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