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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別:五等考試

類科:一般行政

科目:法學大意

1.關於民法的法例規定,何者正確?

(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學理。

(2)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3)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不得由本人自寫。

(4)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不生同等之效力。

2.失蹤人失蹤滿幾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1)3

(2)7

(3)1

(4)5

3.甲和乙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如何處理?

(1)推定甲乙同時死亡

(2)視為甲乙同時死亡

(3)由法院評議決定之

(4)由以往判例而定

4.關於自然人的規定,何者有誤?

(1)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2)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民法之規定。

(3)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4)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應經輔助人同意。

5.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1)無行為能力

(2)有限制行為能力

(3)有行為能力

(4)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6.有些權利不得拋棄,但不包含?

(1)上訴權

(2)權利能力

(3)自由權

(4)行為能力

7.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

(1)推定為居所

(2)視為住所

(3)視為廢止其住所

(4)不生法律效力

8.關於法人的敘述,何者正確?

(1)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2)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不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3)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4)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9.關於法人清算人的敘述,何者正確?

(1)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監察人為之。

(2)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解除其任務。

(3)清算之程序,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4)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10.關於社團總會的敘述,何者正確?

(1)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2)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二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3)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4)總會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二人。

11.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誰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1)監察人

(2)法院

(3)捐助人

(4)總會

12.關於物的規定,何者有誤?

(1)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2)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3)不動產之出產物,已經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4)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13. 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1)無效

(2)效力未定

(3)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4)有效

14.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該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多久內為之?

(1)1年內

(2)2年內

(3)3年內

(4)半年內

15.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1)無效

(2)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3)契約相對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4)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承認契約。

16.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

(1)其法律行為有效

(2)其法律行為無效

(3)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4)由法院評議決定之

17.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

(1)無行為能力

(2)無當事人能力

(3)有行為能力

(4)無權利能力

18.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1)其意思表示有效

(2)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其意思表示無效

(4)效力未定

19.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多久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1)2年

(2)1年

(3)3年

(4)5年

20.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何時發生效力?

(1)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2)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3)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其原先的意思表示,仍發生效力。

(4)其通知達到其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21.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何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1)民法

(2)刑法

(3)非訟事件法

(4)民事訴訟法

22.有關條件和期限的敘述,何者正確?

(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不依其特約。

(3)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4)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發生效力。

23.有關代理的敘述,何者有誤?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3)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4)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24.關於法律行為的無效與撤銷,何者有誤?

(1)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2)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3)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不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4)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25.關於期日與期間,何者有誤?

(1)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2)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3)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算入。

(4)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26.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1

(2)2

(3)3

(4)5

27.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2

(2)1

(3)3

(4)5

28.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多久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3個月

(2)6個月

(3)1個月

(4)1年

29.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多久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1年

(2)3個月

(3)6個月

(4)2年

30.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1)時效重行起算

(2)時效不重行起算

(3)若於中斷的事由終止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時效重行起算。

(4)由法院決定之

31.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1)3年

(2)5年

(3)1年

(4)6年

32.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多久內,其時效不完成?

(1)1年

(2)2年

(3)3年

(4)5年

33.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多久內,其時效不完成?

(1)2年

(2)1年

(3)3年

(4)5年

34.關於權利的行使,何者有誤?

(1)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2)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3)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4)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35.關於契約的規定,何者正確?

(1)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2)對話為要約者,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3)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得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4)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36.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1)視為其契約不成立。

(2)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3)視為其契約成立

(4)推定其契約成立

37.關於無因管理的敘述,何者正確?

(1)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在無過失前提下,不負賠償之責。

(2)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不負賠償之責。

(3)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默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4)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38.有關不當得利的敘述,何者有誤?

(1)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得請求返還。

(3)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4)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39.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何者有誤?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亦同。

(3)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4)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0.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何者有誤?

(1)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2)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3)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若被害人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公務員仍須負責。

(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4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1

(2)2

(3)3

(4)5

42.關於債之標的,何者正確?

(1)給付,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2)不作為不得為給付。

(3)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

(4)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43.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幾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1)1

(2)2

(3)3

(4)5

44.關於債之標的,何者有誤?

(1)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3)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有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4)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45.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1)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

(3)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為限

(4)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不視為所失利益。

46.關於債之效力,何者正確?

(1)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負責任。

(2)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3)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4)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不得請求賠償。

47.關於遲延的規定,何者正確?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不負遲延責任。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3)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4)對於利息,須支付遲延利息。

48.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2

(2)1

(3)3

(4)5

49.關於未成年人的監護,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由先到後的順序,何者正確?

(1)第二順序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第一順序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第三順序為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4)第四順序為社會福利機構

50.在某些情形下,不得擔任監護人,以下何者不在其中?

(1)法人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3)失蹤

(4)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答案:22123;12431;23112;13322;41333;41231;21231;24223;24131;22131(由左至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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