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完「法院組織法大意考前複習1、2」的考生們,繼續將這篇看完吧!

131. 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並為維護公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所需費用,法院得裁定「暫免預納」其全部或一部,由國庫墊付之。

132. 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133.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

134. 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35. 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136.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137.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

138.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1)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2)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3)、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139.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訴訟之規定。

140. 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

141.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1)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2)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3)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142. 司法院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智慧財產法院分院。

143. 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144.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145.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146.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147.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148. 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

149.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150. 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

151. 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152.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

153. 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

154.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55.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值庭、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

156. 智慧財產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

157.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158. 智慧財產法院設法官會議。

159.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1)司法院院長監督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

(2)智慧財產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160. 智慧財產法院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161. 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162.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1)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2)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3)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163.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164.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165.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166.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167.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168.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

169. 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於經費不足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之。前項之補助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70.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1)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考試及格。

(2)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3)曾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4)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少年調查保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171. 家事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1)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家事調查官考試及格。

(2)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3)曾任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4)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家事調查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172.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1)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2)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3)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1)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2)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173. 心理測驗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1)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測驗、解釋及分析,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2)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174. 心理輔導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1)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輔導、轉介心理諮商或治療之先期評估,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2)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175. 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時,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之。

176. 少年及家事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1)司法院院長監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2)高等法院院長監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3)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arrow
arrow

    sty06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