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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67.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68.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69.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70.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71.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72.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73.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74.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75.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76.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77.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78.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79.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80.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1)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2)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3)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4)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5)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6)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81.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1)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2)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82.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83. 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六種:

(1)民事法庭席位

(2)刑事法庭席位

(3)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

(4)行政法庭席位

(5)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

84. 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85.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右)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均面向旁聽區。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得視需要置技術審查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則」,斜放面向應訊台。

86.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得視需要置「司法事務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民事法庭、刑事法庭、行政法庭及家事法庭,於法官席左側,置「調辦事法官席」。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少年刑事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或家事事件處理等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及輔佐人席、自訴人及代理人席、參加人席、少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席、輔佐人席、少年調查官席與被害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席、家事調查官席及程序監理人席外,另設應訊台。各法院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酌增席位。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87.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88.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

89.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90. 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91.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粘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92.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93. 所稱臨時開庭,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定期或不定期在管轄區域內,利用自有辦公處所或借用當地「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 (以下稱當地借用機關) 辦公處所開庭,受理依法應由該法院管轄之訴訟、非訟或其他案件。

94. 臨時開庭期間,所需辦理審判、行政人員,除視情形得由當地借用機關有關人員兼辦外,應由各法院院長就該院「現有編制員額」統籌調配。

95.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席如有空位,得隨時核發旁聽證。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

96.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1)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2)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

(3)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

(4)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

(5)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6)拒絕安全檢查。

(7)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97.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2)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3)吸煙或飲食物品。

(4)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5)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98.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99. 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法庭旁聽規則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該法庭之「審判長」裁定之。

100. 預蓋印信之用紙,使用前應先編訂號碼,使用時並應登記取用簿,由各法院院長指定專人負責查考。

101.判決主文宣示後,應即輸入電腦,俾便民眾查詢;輸入逾二個月者,得予刪除。 前項規定研考人員應不定期抽查之。

102. 判決主文公告欄宜明確標示「主文公告逾五日,在本公告欄查閱無著者,可至訴訟輔導科使用觸摸式電查詢」。

103. 法院宜分別設置羈押被告候審室及候保室。羈押被告候審室應備律師名錄供被告查詢。法警室及候保室應設置看板,詳細記載每日各人犯具保、責付之處理情形,所載事項保留至次日供查詢。

104. 法院送達民眾之通知書或傳票,應於姓名下記載先生或女士,其所用之信封亦應記載之,使用明信片時亦同。

105. 開庭務必準時。如前一案件當事人或其他關係未到齊,可就已到齊之後案先行審理,俟前案人員到齊後,再行審理。

106. 法庭人員於法庭稱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時,宜於其姓名下加稱先生或女士。

107. 對於年邁、殘障、體弱或患病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法官得視實際需要命其就座陳述,或予適當之協助。

108. 證人(鑑定人)應在證人(鑑定人)發言臺應訊,法官不宜使之與當事人並排站立。證人(鑑定人)陳述完畢時宜請其回座,並於訊問完畢後主動發給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09. 承辦書記官於訴訟當事人查詢與案件進行有關之程序事項或裁判結果時,應予明確答覆,無法立即答覆者,亦應告以查明後再答覆。

110. 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准許,得於假日辦理公證或急迫之強制執行事宜。

111. 當事人於法院下班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者,法院宜指定值班人員代收。

112. 當事人或其委任之律師聲請閱卷時,除有正當理由須另行通知閱覽者外,應即交閱。

113. 法院對民眾之書面陳訴,宜函復處理結果。對民眾之口頭陳訴,宜由書記官長或相關人員予以接見,並作適當處理。

114. 法院宜利用適當集會,邀請專家或相關人員,以便民服務為主題,作專題演講。

115. 本要點執行情形,研考人員應隨時檢查之,發現有違反情事時, 應速陳報首長處理,並將檢查結果記載於業務檢查半年報表內層報司法院。上級機關於必要時,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執行情形。

116. 各制服鑲邊之色別如下:

(1)法官用藍。

(2)檢察官用紫。

(3)公設辯護人用綠。

(4)律師用白。

(5)書記官用黑。

117.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書記官於法庭開庭執行職務時,男性,應於制服內穿著有領襯衫並打領結或領帶;女性穿著無領上衣時,應於制服內配以白色領套 。

118.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119.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120.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121. 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之。

122.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1)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2)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3)法律別有規定。

123.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124.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125.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126.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127.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128.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129.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130.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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