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而且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另外,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也就是可以請求送達地的地方法院幫忙送達司法文書。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典獄長、所長)為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送達原則上是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工作的地方)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這個稱之補充送達,其中的受僱人,必須是具有長期僱傭關係的受僱人,做幾小時的臨時工就不能算入。
送達不能依前面二段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也就是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這個叫「留置送達」。送達,除依規定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這些情形之一,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若沒有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況的話,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就會發生效力。
請先 登入 以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