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有符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任一情形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來指定管轄,直接上級法院若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而且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且這個合意必須以文書證之。另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會因為訴訟繫屬後的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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