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天就是中華郵政公司的新進人員筆試了,碩士魯蛇特別濃縮郵政法規大意的精華,讓各位做最後衝刺,各位加油!

1郵政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2.特製郵簡:指以整張紙加以適當摺疊粘貼,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可由寄件人作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3.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公約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4.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5.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6.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7.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8.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9.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10.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11.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2.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13.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14.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5.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不予證明。

16.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規定及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並不得刊印「中華民國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17.新聞紙,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所稱雜誌,為七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

18.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者,為盲人文件。

19.寄件人向郵局申請登記為電子函件用戶後,將文件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電子郵局,列印轉成實體郵件後投交收件人者,為電子函件。

20.快捷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退還除報值費、保價費外之資費,其基準如下:

一、國內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全部。

二、國際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百分之五十。

21.郵件報值金額或保價金額,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者,於有損失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22.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23.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價郵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為按址投遞區域者,郵局應按址投遞。但報值、保價及代收貨價金額達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24.下列地區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一、深山。

二、孤島。

三、羊腸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

四、偏遠地區住戶或村落,平均一個月郵件不足四十件者。

五、其他因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經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之特殊區域。前項不按址投遞郵件之投遞方式,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25.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一、破損須當面開驗。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行不便。

26.因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新地址在原投遞區域內者,為改投;新地址不在原投遞區域內,而須轉寄其他郵局投遞者,為改寄。

27.無法投遞之國內非掛號新聞紙、雜誌,退回原寄郵局,並發單通知寄件人,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郵局補付郵資領回;屆期未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28.已遞交之下列郵件,不得交由郵局退回: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信函。

三、包裹。

29.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六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六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

30.郵件經查詢,有遺失、被竊或毀損,依法應予補償者,郵局應儘速支付補償金,至遲應自查詢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31.國內掛號函件之補償金額,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國際掛號函件,每件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補償金額;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五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32.國內掛號包裹及國內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單件包裹以重量計費者:

(一) 五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 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 超過十公斤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單件包裹以外箱尺寸計費者:

(一) 長寬高三者合計不超過八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 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 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一百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33.簡易人壽保險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34.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

35.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36.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37.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38.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39.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40.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4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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