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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該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若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也同樣不會消滅訴訟代理權。

若要終止訴訟委任,必須通知他造,才能生效,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但若由訴訟代理人本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另外,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該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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