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參加2014年8月16日舉辦的五等庭務員司法特考的考生,今天秋風整理了一份法院組織法大意的重點內容,提供各位考生複習之用,考生們可以參考看看,最後祝自己能順利錄取囉!

1.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2.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3.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4.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5.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6.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7.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8.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9.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10.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11.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

12.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13.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14.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15.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1)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2)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3)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4)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16.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

17.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

18.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

19.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

20. 地方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21. 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2. 地方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23.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24. 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25. 法警的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6.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

27.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

28.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

29.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

30.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31.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1)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32.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33.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34.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

35. 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36.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37.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1)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2)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3)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4)非常上訴案件。

(5)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38.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39.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40.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

41.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42.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43.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44.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45.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1)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2)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46.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7.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1)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2)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3)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48.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49.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50.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51.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

52.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1)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2)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3)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53.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1)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2)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3)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4)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54.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

55.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

56.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

57.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

58.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59.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法院組織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60.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61.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62. 法官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63.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64.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65.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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